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詐欺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貿然為之,顯徵其欠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之尊重,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五毫克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酒後駕車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拒絕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情事,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