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連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商號製作之年薪工資表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稱之原始憑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逃漏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元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