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叁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4A06133D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卷貳張,票號:84A02574B號、84A02575B號,均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一百萬元券一張,票號84A06133D號;十萬元卷二張,84A02574B號、84A02575B號,均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度存字第七四二號提存書、苗栗中苗郵局第一八三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