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罪。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查中對開發占用之客觀行為能坦白承認、已與被害人 劉光文 達成和解、對苗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業已繳納罰鍰完畢、對目的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改正事項(停止開發、實施造林)已完成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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