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禮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鎮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八十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五號裁定予以撤銷,且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二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本院苗院月九十一執全天字第六六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北七五支郵局第六四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