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票號:84A00286C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為擔保,並經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現金三十三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三號提存書(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屬實,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六六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相當,對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