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抗勝 代理人 胡原通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九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同意書及苗栗縣通霄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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