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三行第二十五字起之「 陳淑玲 」更正為「 陳淑鈴 」、第六行第一字起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第二十六字起「F三-○七八號」更正為「F三-九七八號」、第二行第七字起補正為「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所有人 陳碧玉 指述及目擊證人 林乾泰 、」外,其餘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警攔查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毫克、酒後駕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事後坦承犯罪、尚未肇事及聲請人曾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六十小時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任何酒後駕車情事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