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甲○○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事實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本案被告乙○○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壹點零捌毫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以上,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乙紙附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之情事,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可稽。
二、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和解,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逃逸,顯示其法紀觀念淡薄,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而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