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素行欠佳。緣 黃洪碧英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涉嫌無故侵入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新塭二十四之二十九號 陳尉哲 、丙○○夫妻之住宅(另案審理中),為陳尉哲夫妻發現,雙方在該里新塭二十四之二十三號前發生爭執,甲○○見狀居中協調,但音量較高,乃為在場之丁○○勸阻其小聲說話。詎甲○○竟心生不滿,當場以「 阿緞 ,我絕對要殺死你們全家人!」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丁○○;丙○○誤以為甲○○恫嚇其母,向甲○○質問,甲○○又接續以「抱歉,我是要殺 阿亮 (指丁○○之配偶,案發時不在場)他全家,我是一個人要配阿亮他們全家!」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恫嚇丁○○。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居中協調黃洪碧英與陳尉哲夫妻之糾紛,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其辯解略為:(一)嘉義憲兵隊辦案不公,並竄改刑事報案紀錄單,且有退役將領施壓主導,告訴人不就近至警察機關報案,動機可議。(二)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注意被告有利、不利情形。(三)不應以被告十幾年前之前科紀錄斷章取義認定犯罪。(四)告訴人當天曾恐嚇被告,並唆使其弟毆打被告未果。(五)被告平常注意修身養性,略知為人處事之道,豈有恐嚇之舉。(六)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陳尉哲、丙○○所言應屬偽證。(七)告訴人既然被害,竟主動請求和解,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盡,核與目擊證人乙○○、丙○○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甲○○先出言恐嚇告訴人,經證人丙○○質問被告,被告接續出言恐嚇之情節相符(憲兵隊卷第七至八頁、偵查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七七至七八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可稽(本院卷第四五至五十頁、本院卷底證件存置袋)。證人乙○○、丙○○與被告並無宿怨,且案發當日係黃洪碧英初起事端,並非被告肇致,苟非被告當日口出惡言,證人當無一致挺身而出指證被告恐嚇之可能。再由告訴人提出之證人乙○○住宅照片(附於本院卷底證件存置袋)觀之,證人乙○○確可由其住宅樓上目睹被告恐嚇之過程,難謂證人乙○○之證言虛偽。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黃洪碧英以證明其未恐嚇,惟證人乙○○、丙○○已足證被告有恐嚇犯行,且證人黃洪碧英係被告於當天欲為迴護之人,縱其反證被告未恐嚇,亦難採信,自無再加傳訊必要。
(二)按憲兵隊長官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憲兵隊官長、士官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憲兵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在嘉義縣,告訴人向嘉義憲兵隊報案,該隊據以偵辦,並無違法可言。至該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偵辦過程中縱有告訴人所稱「竄改刑事報案紀錄單」或「退役將領施壓主導」情事,並不影響於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之真正。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被告指摘公訴人「預設立場、強行栽誣抹黑」云云(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檢察官依偵查所得將被告提起公訴,難認悖法。
(四)起訴書內,並無片字以被告前曾犯罪,因而斷章取義認定犯罪之情事。
(五)被告之修養如何,告訴人之親屬曾否恐嚇被告或毆打被告未果,告訴人是否主動請求和解,均核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六)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容屬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二次出言恐嚇,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恐嚇對象僅告訴人一人,且無令告訴人轉告其家人之意,尚難認被告以一故意行為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而構成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一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恐懼,事後不肯坦認犯行,猶捏詞以對,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原諒,難認有具體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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