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黃秋蓮
丙○○
乙○○右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在本院有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頁),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據以提起,其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