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嘉法定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嘉監五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固定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該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駕駛人 王信裕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領有號牌X二-五七八號營業曳引車聯結拖車號牌00-00號,拖車之
車輛後端未懸掛號牌(置於車內),行經國道三號道路南向三百一十三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丙○○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三百元,並吊銷其牌照。
三、受處分人對於王信裕駕駛其所有之領有號牌X二-五七八號營業曳引車聯結拖車號牌00-00號,拖車後端未懸掛號牌,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開單舉發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該車輛之後車牌係因碰撞毀損掉落,被查獲當時係欲開往汽車修理廠修復,並非故意不懸掛後車牌云云。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丙○○到庭結證稱:伊是在收費站把該車攔下來,沒有車牌,伊就問駕駛人有無車牌,駕駛人就說他有車牌,從車內拿出來,當時並沒有懸掛,從車外看不到,且駕駛人王信裕說因為省麻煩才不掛,因為重機械有時會讓車牌掉落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前揭辯稱係要開車前往修車廠修復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況右揭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八刑訴字第0九一0000六二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足證。又按證人丙○○為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三百元,並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李文輝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