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
蔡碧仲楊瓊雅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其遠親 蘇蔡緞 與被害人甲○○有糾紛,為逼迫被害人和解,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被害人恫稱:「現在有一群兄弟在我這裡,要去你家寫和解書,若無法達成和解,大家準備輸贏。」等語,被害人因為心裡害怕,乃於電話中佯稱不在家;繼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並於電話中對乙○○○揚稱:「轉告甲○○,明天如果沒有說成,大家準備輸贏。」等語,乙○○○接完電話後,旋即赴被害人住處告知上情,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恐嚇犯行,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及被告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先後撥打電話給被害人及證人乙○○○,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打給甲○○是要談和解之事,打給乙○○○是因忘記甲○○電話號碼,要向乙○○○查詢,但查得號碼後,並未再打給甲○○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害人甲○○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三度接獲被告丙○○之電話,證人乙○○○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接獲被告之電話,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通聯紀錄可參(偵查卷第十九、二二頁),惟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為何,又被害人與證人是否均在電話中聽聞被告出言恐嚇,均無確切證據可資佐證,通話時間之久暫自亦不能推認有無恐嚇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是午飯後到被害人家中整理魚貨,約傍晚六時離開,被害人接電話時魚還放在車上云云(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然核與被害人甲○○所供證人當天十二點多前來,二、三時許離去,接到電話時,魚貨均已卸下車子云云不符(本院卷第五三頁),則證人當天是否確在被害人住處目擊被害人接聽電話過程,已非無疑;況證人並未親自接聽電話,更無從知悉被害人與被告對談內容。縱被害人於通話完畢後聲稱遭被告恐嚇,亦難逕行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被害人。
(三)被害人雖陳稱被恐嚇後曾提出陳情書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備案」云云,惟遍閱陳情書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有何電話恐嚇之犯行,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嘉布警三字第0九一00一五八四六號函檢送之陳情書可參(本院卷第六四至六七頁)。苟被害人確遭被告恐嚇,其報案時豈有未敘明其被害情節之理,是該陳情書當無從引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依上所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乙○○○之證述,不相一致,通聯紀錄、陳情書又無法證明被告與被害人、證人之通話內容,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尚不能以上開證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辯應值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