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三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被告約於六十年間
離家出走,兩造三十年來不相往來,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為此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確已三十年不相往來。理由
一、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法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約於六十年間離家出走,兩造三十年來不相往來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三十年來不相往來,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復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認夫妻間誠擎相愛之基礎若已動搖,則「終日冷漠相對」亦得離婚之意旨,顯見本件兩造分居三十年,彼此不相聞問之事實,應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從而,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