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宗宏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鈞院裁定限制出境在案,本案起訴後,迄今已13年有餘,聲請人均按時出庭,從無延誤情事,且歷經多年一、二、三審審理,期間各證人均以詰問完畢,茲因聲請人在日本國有投資事業,並為東成興產株式會社之社長,對公司負有經營之責。聲請人前因另案背信、侵占罪,被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銀元1億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而入監服刑,因服刑期間已繳交罰金及在監行為良善,成績優等,有矯治實據,而獲假釋,於102年4月30日假釋出獄,在監服刑期間內均無法照顧上開投資並經營之公司,茲因公司經營之需要,確有出境前往日本國之必要。(二)聲請人前因鈞院93年度金上重訴第3號之背信罪、侵占罪等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案已歷經8年以上未能確定,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聲請人認為本案應不重於鈞院兩次前審判決之有期徒刑5年,若再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則三罪合併定執行刑,合理推算有可能在12年以下,依刑法第77條規定於受徒刑之執行6年即可獲准假釋,而聲請人前揭確定之背信、侵占罪乙案,聲請人已入獄5年6月,再依法加上應縮刑期5個月,則聲請人依法已服刑5年11月,如此推算,聲擔人顯無逃避罪刑之客觀可能性。(三)聲請人已無處以強制處分尤其是禁止出境之必要,聲請人確有出境前往日本國之必要,為此聲請鈞院衡平審酌上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前往解救陷於存亡關頭之上開在日本國之公司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對於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出境)之強制處分,法院得依案件繫屬時或訴訟進行中之各種情事,本於職權審查決定,而就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宗宏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1日以8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年8月,併科罰金7千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7千萬元,嗣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77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在日本國有投資事業並為東成興產株式會社社長,因公司經營之需要,有出境前往日本國之必要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日本國東成興業株式會社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及其譯文,核其文件內容,係關於上開公司商號名稱、發行股數、資本額、董事相關事項等之記載,尚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出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復以:依本院兩次前審判決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推算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已服刑5年11月,依刑法第77條規定於有期徒刑之執行6年即可獲准假釋,則被告顯無逃避罪刑之客觀可能性云云,惟被告之推算流諸空泛,殊難憑採,並以此推算而認無逃避罪刑之客觀可能性,更屬無據。綜上所述,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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