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73號原告欣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伍尚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新台幣(下同)55,366,479元;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632,404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負26,201,23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8年度帳載本期損益為20,810,346元,故本期可資彌補的數額僅有20,810,346元;而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不合財政部89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2月8日函釋),爰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20,810,346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9,987,304元,補徵營所稅998,730元,並加徵滯報金99,873元,及處罰鍰998,700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變更罰鍰為499,3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原告申報之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部分:55,366,479元調整為20,810,346元、其它經財政部核准項目部分:
1,632,404元調整為0元;其理由分別係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係以帳載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金額,因當年度帳載盈餘為20,810,346元,因此,此項金額由累計虧損55,366,479元,核定為當年度帳載稅後所得額20,810,346元;及呆帳超限金額1,632,404元非財政部核准減除項目。核定未分配盈餘9,987,304元,此核定金額之產生其實係分為二部分,獲配股票股利金額8,354,900元、備抵呆帳餘額超限帳外轉列其它收入1,632,404元,此二部份都是財務會計與稅法規定不同之「財稅差異」所產生。
⒉原告主張此二項「財稅差異」不應計入加徵10﹪未分配盈
餘中之理由說明如下:關於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係所得稅法66條之9,其立法理由係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而不是對「財稅差異」加徵
10﹪營所稅;固然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目的不同,計算之所得自有不同,然而稅法的所得或盈餘在計算基礎上應求一致,按所得稅法66條之9第1項規定股票股利屬不計入所得的股利所得,應按面額計入未分配盈餘,固非不可,但是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一項卻又不以「稅務所得」為基礎,而以不含股票股利的「財務會計」所得為基礎,造成以「稅務基礎」的課稅所得為頭,而減除項目卻以「財務會計」為身,相減之下不是「未分配盈餘」而是為一「財稅差異」數,並對「財稅差異數」加徵10﹪營所稅,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係按「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而非係就「財稅差異」加徵營所稅,既然按稅務會計觀點計算未分配盈餘,即應以稅務會計觀點計算之所得來彌補虧損,亦即本期可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金額應為財務所得20,810,346加計股票股利金額8,345,900,否則所加徵的稅根本不是盈餘的10﹪而是股東的投資額了。
⒊股票股利產生加徵10﹪未分配盈餘,並不是單純的稅法與
財務會計對收入實現點規定不同而已:就本案而言若原告係全數獲配現金股利,則財務所得亦會同額增加8,354,900元,全數用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仍為虧損二仟餘萬元,不必加徵10﹪營所稅,但原告因係獲配股票股利,不會產生財務所得,造成所獲配股票股利之面額均要全數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是投資收益,卻形成獲配現金股利不會被加徵而獲配股票卻要被加徵營所稅的情況,顯然已經違反「租稅公平」。
⒋縱使在計算營所稅時,若企業為虧損也不會就「財稅差異
數」加課營所稅,舉例而言:若某公司虧損2,000,000元,因另有1,000,000元所得實現時間與稅法規定不同,應加入課稅,則課稅所得還是虧損1,000,000元,而不會就財稅差異的1,000,000元課稅,但在未分配盈餘計算時,卻是明知有累積虧損沒有可分配的盈餘,卻仍按「財稅差異數」加徵10﹪營所稅,違反「實質課稅」之情形至為明顯。
⒌無盈餘可供分配卻仍需加徵未分配盈餘營所稅,違反所得
稅法66條之9第1項的立法理由。茲就①獲配股票股利金額8,354,900元、②備抵呆帳餘額超限帳外轉列其它收入之發生原因及無法產生可分配盈餘的理由說明如下:①股票股利無法產生可分配盈餘的原因: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第4項暨商業會計法第13條訂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目規定:「因持有短期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者,應依短期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重新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因此原告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記載即無此項所得,亦無法分配此項所得。②備抵呆帳餘額超限帳外轉列其它收入:原告88年申報備抵呆帳金額2,969,962元,全係來自87年度依帳齡分析法所提列之金額,由於88年底應收帳款餘額為133,751,765元,因此產生備抵呆帳超過所得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限額計有1,632,404元,由於財務會計仍採帳齡分析法,因此原備抵呆帳之餘額並未沖轉,只能採帳外調整方式增加其它收入1,632,404元,實際上並無真正有此筆收入,因此此部份財稅差異應比照財政部89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無實際收款的利息收入」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的規定,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
⒍稅捐機關對課稅所得額所做的調整可區分為兩類,一者為
「調整轉正」,一者為「漏列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的違章核定,前者如同折舊年限的調整、費用支出轉資本支出或什費轉交際費等等,是項調整並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0條之處罰,而後者的情況為因漏報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等所作之調整才有所得稅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對未分配盈餘之處分係因原告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
時,將申報書第14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一項,以截至前一年度帳載累積虧損金額55,366,479元填列(檢附88年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影如證物二),該金額與原告88年度虧損撥補表第2項「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相同,至於被告主張「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一項」係指「以當年度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之金額,因此該項金額應為88年度稅後損益20,810,346元,導致本年度獲配股票股利金額必需加回未分配盈餘,而產生應加徵營所稅的未分配盈餘,原告原所填列的金額係帳列虧損,並不是一個虛列的數字,其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不合,被告所作是項調整應僅係對「申報項目所作之調整」而已,原告並沒有短報未分配盈餘加項(如刻意未把免稅所得金額加入)或是虛增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如虛列一事實上沒有的減除項目)的情況,倘若原告之情況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處罰,那麼不就所有未分配盈餘調整都要被加處罰鍰之處分?若不是這樣,那麼被告對原告加處罰鍰的處分顯然已有不當之處。
⒏原告並非漏列股票股利金額,該股票股利已按面額計入未
分配盈餘,原告只是認為應以帳截累積虧損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的減除項目,以符實質,諸如前述理由可知,原告本即無盈餘可分配,受加徵10﹪營所稅係因為「財稅差異」下所造成的虛有的盈餘,在稅法上不得計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項下,而產生的未分配盈餘,原告並不是漏列股票股利金額,而呆帳損失超限帳外增加其它收入並不會產生財務所得,自應予比照財政部89年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無實際收款的利息收入」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的規定,被告未予認定而作調整,竟然還按短報未分配盈餘加以處罰,顯然違背租稅罰的立法原意。
⒐與本案案情相同(股票股利部分)的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
餘加徵10﹪營所稅核定案件案例,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縱使該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而不予援用,然而對於這樣己有撤銷處分判決的調整項目,被告顯然不應以「漏報」未分配盈餘來而加處罰鍰。另有相同案情之案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1348號決判決撤銷原處分在案,因此應援引適用案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
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4項所規定。又「證券金融事業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之備抵呆帳,其提列數超過稅法規定限度部分,依法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且該項超限金額尚未實際發生,亦非屬同條項第9款規定之減除項目,是本案提列之備抵呆帳超過稅法規定部分,於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尚不得列為減除之項目」為財政部89年2月8日函釋所明釋。
⒉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
虧損」為55,366,479元,被告原查以原告88年度帳載本期損益為20,810,346元,故本期可資彌補虧損的數額僅有20,810,346元,爰核定本項次為20,810,346元;又申報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632,404元,被告原查以未符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否准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定本項次為零元;爰核定項次22:「合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9,987,304元。
⒊本件系爭項目為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項次
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原告已就股票股利辦理申報,被告亦未對其作不利之調整,合先陳明。①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55,366,479元,系爭金額為原告截至88年度止帳上累積之虧損金額,有原告88年度資產負債表可證,另依原告88年度虧損撥補表,本期淨利20,810,346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55,366,479元,本期未分配盈餘為虧損34,556,133元,是原告「實際」彌補之累積虧損數為88年度稅後淨利20,810,346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當年度「實際」可供彌補之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金額,即為該年度之盈餘20,810,346元;被告依首揭規定調整項次15為20,810,346元,並無不合。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範意義明確,未明文規定應以依財務會計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作為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否則何以稅法不逕規定應依財務會計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作為應加徵10﹪營利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基礎,而另以逐項列舉作為調整項目。③司法院釋字第506號解釋「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客體,係採概括規定,凡營利事業之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除具有法定減免事由外,均應予以課稅,俾實現租稅公平負擔之原則。」股票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雖可免計入當年度之所得課稅,仍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依法自應依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又查營業收益及其他收益可否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減除項目,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文,需有法定減免事由,股票股利應否給予租稅優惠自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中減除,則屬立法問題,復有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縱有「財務上所得」與「稅上所得」未能配合之情形,乃適用法律規定之結果,或為相關規定未盡周全使然,惟本件法律規定極為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反租稅法律原則。④原告主張備抵呆帳餘額超限帳外轉列其他收入11,632,404元應予減除乙節,因其非屬財政部核准得以減除之項目,所訴核不足採。
⒋原告所引之鈞院92年度訴字2018號判決,查該判決為個案
判決,並非判例,且被告亦已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3判字第1348號亦提起再審之訴在案,併此陳明。
⒌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2
月20日至3月底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及第110條之2第1項所訂明定;另「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明定。
⒍原告於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虛列減項彌補以往
年度之虧損34,556,133元及備抵呆帳超限1,632404元,被告原核定以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9,987,304元,核有漏稅額998,730元,違反前揭稅法規定,被告初核爰處罰鍰998,700元(百元以下不計)。
⒎本件原告於90年5月16日逾期辦理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時,虛列減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4,556,133元及備抵呆帳超限1,632,404元,已如前述,致短報未分配盈餘9,987,304元,核有漏稅額998,730元,配合前揭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修正,本案罰鍰於復查決定已變更為所漏稅額之0.5倍計499,300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10款所明定。次按「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三、依本法第73條之1規定,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4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其本年度之財務所得(營業淨利)20,810,346元,加計所獲配股利金額8,354,900元,列報項次15:「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5,366,479元」;另將備抵呆帳餘額超限帳外轉列其他收入11,632,404元列入項次21:「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1,632,404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負26,201,233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8年度帳載本期損益為20,810,346元,故本期可資彌補的數額僅有20,810,346元,而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不合財政部89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核定「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為20,810,346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0元,未分配盈餘合計數為9,987,304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998,730元,並加徵滯報金99,873元,及處罰鍰998,
700元(計至百元),原告申請復查,變更罰鍰為499,3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就補稅及課處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5,366,479元部分:
(一)、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行為時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七、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亦分別為行為時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
230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虧損」,係指為完成決算程序經股東會承認後之累積虧損,與公司年度進行中所發生之本期淨損之合計;該虧損之彌補,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則須經向股東會提出虧損撥補議案,並經股東會議決之程序為之方可。又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6條第
2項復規定:「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業主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如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之規定,是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為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當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以往年度虧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2款規定立法意旨符合,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94號及95年判字第554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
(二)、依原處分卷及本院所附原告8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
告申報88年帳載結算本期損益為20,810,346元,截至88年
12月31日止帳載累積盈虧為負55,366,479元,依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項規定,當年度實際可供彌補之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金額僅有20,810,346元,被告予以調整項次15為20,810,346元,即系爭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揆諸首揭規定及上述說明,尚無不合。
(三)、公司之盈餘是否用以彌補虧損,依前揭行為時公司法規定
,須遵循法定程序經由股東會決議行之,是公司有盈餘而未立即彌補虧損,尚非違法,僅是不得為股息紅利之分派,而仍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之營所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原告在87年度獲配系爭股票股利而擁有之,該股票股利在
87年度並非不存在,其提出之原告88年度虧損撥補表亦載明「本期淨利20,810,346.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55,366,479.00元)「可供分配盈餘額(34,556,133.00元)」「本期未分配盈餘(34,556,133.00元」,足見原
告本年度股東會決議係以本期淨利20,810,346.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系爭股利自無從用以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原告主張此部分有累積虧損沒有可分配的盈餘,加徵10%營所稅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將系爭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係依明確之法律規
定而為,縱有原告所稱財稅差異情形,亦為適用法律規定所致,其或為相關規定未盡周全使然,惟法律規定極為明確,被告依法處分,難謂有違租稅公平。
(五)、原告所舉各判決均非判例,本院不受拘束,應予敘明。
四、備抵呆帳餘額超限帳外轉列其他收入11,632,404元部分:
(一)、所得稅法第66之9條第2項第10款,係立法者明文授予財
政部核准其他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之權限,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並不得代替財政部將特定項目列入該條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財政部應否將特定項目列入該條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亦非本院所能置喙。財政部89年2月8日函釋:「證券金融事業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提列之備抵呆帳,其提列數超過稅法規定限度部分,依法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且該項超限金額尚未實際發生,亦非屬同條項第9款規定之減除項目,是本案提列之備抵呆帳超過稅法規定部分,於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尚不得列為減除之項目。」已明白不將備抵呆帳超過稅法規定部分,列入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之減除項目。是原處分將被告原申報列入未分配盈餘時減除項目之備抵呆帳餘額超限帳外轉列其他收入11,632,404元部分剔除,於法無不合。
(二)、財政部89年2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公司
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營利事業如確未收取者,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或同法第76條之1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本件原告備抵呆帳餘額超限部分,非屬該函釋所稱之情形,原告主張適用該函釋云云,委不足採。
五、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2
月20日至3月底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所訂定。次按「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違章情形:‧‧‧‧‧‧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函檢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項「彌
補以往年度之虧損」55,366,479元及「備抵呆帳超限1,632,404元」,此有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申報書在卷可按。且如前所述原告88年度虧損撥補表亦載明「本期淨利20,810,346.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55,366,
479.00元)「可供分配盈餘額(34,556,133.00元)」「本期未分配盈餘(34,556,133.00元」,顯見原告本年度股東會決議係以本期淨利20,810,346.00元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財政部顯未將備抵呆帳超過稅法規定部分,列入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之減除項目。原告竟將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超列減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4,556,133元及備抵呆帳超限1,632,404元,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不能免罰。被告依所漏稅額科處0.5倍罰鍰499,300元(計至百元),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短報未分配盈餘加項或是虛增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云云,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998,730元,及科處罰鍰499,300元(計至百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張能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