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均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聘僱不知情之 劉秀嬌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UGIYATI,在南投縣○○鎮○○街○號二人共同經營之金豐超級市場從事打雜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乙○○辯稱:SUGIYATI是我大女兒劉秀嬌申請來顧我的,因我血糖高有時會昏倒才帶去超市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請我爸(乙○○)過去超市,看護就跟著去,我沒有請看護去看店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UGIYATI於警訊之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乙○○於警訊之自白,應可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為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又被告甲○○既明知其父親即被告乙○○身體不佳,需要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UGIYATI全日照顧,無法獨自從事超市搬運、補貨等粗重打雜工作,竟仍委由被告乙○○獨自看店長達五日,顯係預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UGIYATI將在金豐超級市場協助被告乙○○從事打雜工作,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不得以其未請看護去看店,而諉稱其無未必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被告等違反上開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其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等非法僱用外勞僅五日,素行良好,犯罪情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不大,及犯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渠等全國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