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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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次假釋出獄,本應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煙氣及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址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玻璃球一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係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並未以針筒注射方式為之,扣案針筒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玻璃吸食器二支、玻璃球一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而被告曾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扣案之注射針筒亦為其所有等情,早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警詢時供承無訛,自不容其事後空言否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本應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內另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及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五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再次假釋出獄,本應至九十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惟其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涉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未詳載於起訴事實內,然此因與記明起訴書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仍應認係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多年及接受強制戒治,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尤其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吸毒不輟,未見收斂,更值非議,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二支、玻璃球一個等物,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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