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朱瑞楓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被   告  莊碧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
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2條、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0年度司
促字第196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復
持以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628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伊財產,經執行受償新臺幣(下同)
19萬元; 嗣伊 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再
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系爭執行名義並告確定,則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受償19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9萬元等語。查原告起訴時固列被告居
所為「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然被告業已
遷離該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文封其上註記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已無住居於該址,本院對此即無管轄權。而本件被告戶
籍設於「臺南市○○區○○里○○00號」,依前揭規定所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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