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芳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唐乙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即原告對聲請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公司主營業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
之權,聲請人係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僅生
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
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
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
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
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購買聲請人生產之日拋式隱形眼鏡,於開
啟眼鏡盒時手指遭割傷,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是依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位
於臺南市,依首揭說明,本院與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
合。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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