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808號
原 告 黃伊君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
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意旨係請求
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75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中,就執行標的即上開執行事件所查扣債務人 邱珮筠 即邱阿
茶於第三人中國信託證券文心分公司集保帳戶所查扣之上市、上
櫃、興櫃之股票(偶下合稱系爭股票),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應上開所查扣系爭股票查扣時之市值即
新臺幣(下同)435,175(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結
果)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74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