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漢傑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育基金事件,本院就有無管轄權之中間
爭點,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教育基金事件有管轄權。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
原告與被告就管轄權之有無發生爭執,即屬訴訟程序上之中
間爭點,法院即得依此規定,以中間裁定宣示其旨。另按有
關管轄權之調查,僅在認定有無管轄權之範圍內行之,如調
查涉及本案訴訟標的時,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從形式上認
定即可,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
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事項相互混淆,合先指
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467號和解筆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且被告
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道○段」之址,是鈞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以:鈞院就本案無管轄權,「新
北市○○區○○○道○段」之址僅為通訊址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
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
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
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
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
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
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雖將戶籍設於「金門縣」,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按,惟經本院就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前
揭新莊區地址乙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該局以
民國106年7月7日新北警莊治字第1063446612號函回復並檢
附該分局中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而經員警 廖元豪 於106年7
月2日前往前揭址查訪,遇被告本人,員警並詢問被告是否
居住於該址及多久回國一次等問題,被告回以:「我現在定
居上海,如果有回國才會去那邊住」、「不常回國,大概幾
個月回國一次」等語,亦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縱然
被告不常在國內住居,於返國時仍居住於「新北市○○區○
○○道○段」之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2項,就有無管轄權之中間爭點,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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