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
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479元,及其中88,842
元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其中8,330元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前於101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
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
值,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
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
,以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收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
㈢查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
動加值,目前尚積欠本金97,172元、已到期利息4,107元、3
期違約金1,200元等合計102,47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升級彰
化銀行JCB悠遊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
查詢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