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李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
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2規
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
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
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
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
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
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
求),始足當之。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
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更將上開條項修正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
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
資明確,故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
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
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
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反面解釋,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
,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洪慧敏 與聲請人簽訂二次序房貸契約
,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85,460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經聲請人
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504號債權憑證。詎洪慧敏與相對
人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洪慧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然由洪慧敏長期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聲
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代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予洪慧敏所
有,並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
慧敏終止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洪慧敏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至聲請
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
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併參酌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既認出名人
在借名登記期間為所有權人,其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之見解,亦見借名人在依其與出名
人內部關係請求返還登記前,尚無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之餘地。而聲請人復未釋明
有何其他基於物權關係之原因,是原告既僅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終止洪慧敏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其
間內部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有所不符。是以,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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