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姚美容
被上訴人 許美蘭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80,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