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陳志瑋
被   告  邱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
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原告於106年4月20日依約定條款第21
、22條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
106年5月23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
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合計2萬7,415元(其中本金2萬4,9
21元、利息1,856元及違約金638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及帳單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至18頁反面)為證,
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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