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57號)暨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1年5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其上開二罪刑期接續,於9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俟93年12月13日始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2月2日、90年8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因第三度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91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乃於期滿以前,即因再度施用毒品致遭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2年3月18日再度入所,直至92年10月11日,始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1號、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如前述)。
三、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之毒癮戒斷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9月18日下午5、6時止,在臺北縣○○鎮○○路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持以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1至2次。嗣為警於94年7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執行送達職務時,當場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再於94年9月18日晚間9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包括併案審理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CH/2005/70483、94年10月11日CH/2005/9111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2月2日、90年8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8月
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因第三度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91年9月23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乃於期滿以前,即因再度施用毒品致遭撤銷其停止戒治處分,並於92年3月18日再度入所,直至92年10月11日,始完成本次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諸立法理由所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所重,實乃「依法律規定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療程是否業已完成戒斷」。即經觀察、勒戒後,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者,則應認為療程已經完成;倘經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尚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繼續施以強制戒治,則其療程當然尚未結束。再依舊法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者,依法應付保護管束;茲該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強制戒治處遇程序之延續,則在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以前,當認為戒斷療程尚未完成,強制戒治亦未執行完畢。至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業已明定五年內再犯者,僅須進行刑事訴追,而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依舊法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療程者,乃因法律修正施行而經免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並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然此項戒毒療程之中斷,既係肇因於法律另有規定,則其釋放出所,即非因毒癮戒斷完成之可比,參諸前揭說明,此類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之情形,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於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地,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之所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未據起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併案審理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