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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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甲○○
7、2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9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法人合併更名前為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2月3日權利價值變更為7,200,000元),存續期限為民國79年12月8日至民國109年12月8日止(於90年5月11日存續期間變更至民國139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0年5月
16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0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16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120,00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332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屏東│檳榔│一│1081│建│0│0│73│全部││││││腳│││││││││└──┴───┴────┴──┴──┴───┴─┴──┴──┴────┴───┴─────┘┌──────────────────────────────────────────────────────────┐│附表(建物)︰96年度拍字第332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67│屏東市○○路44│檳榔腳段一小段│鋼筋混凝土│1樓38.22、2樓53.34、騎││全部│││││0號│1081地號│加強磚造、│樓15.12合計106.68│││││││││二層樓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