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84號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甲○○○○○M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事實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以「V(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製腰帶、圍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5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93年8月1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95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判命被告經濟部就第三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處分而提起之訴願案,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⑴參加人得否提起訴願?⑵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
⒈參加人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不得對智慧財產局94
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人民提起訴願,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行政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此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6年判字第218號判例可資參循。查據以異議註冊第552841號、第555498號及第556005號「GVStylized」商標之註冊人乃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而非參加人,且註冊第552841號、第555498號及第556005號商標就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logo)」商標而言,屬註冊在前之商標,如參加人欲於商業上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與否,與參加人之使用權能並不生任何影響,故智慧財產局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效果,並未損害參加人之任何權利或利益,參加人依法不得對該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被告對參加人不得提起訴願之事實未加以考量,遽為實體上之審酌,而撤銷智慧財產局「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訴願之決定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⒉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Logo」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
552841號、第555498號及第556005號「GVStylized」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⑴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又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是以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應以二商標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且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為判斷之標準。倘二商標不構成相同或近似者,或雖構成相同或近似但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者,自不應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範相繩。
⑵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Logo」商標乃由外文字母
「V」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所構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552841號、第555498號及第556005號「GVStylized」商標則由外文字母「G」及「V」所組成,二商標圖樣基礎設計之外文字母已有差異,又據以異議商標因外文字母「G」中間有明顯橫線,相關消費者可清晰辨識其組合之字母為「G」及「V」,且二商標圖樣上方及右方之開口亦分別顯然,予人之整體印象及寓目感受截然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於分辨其不同,二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毋庸置疑。被告以二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而認二商標構成近似,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為之決定顯然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Logo」商標乃原告用以表彰
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原告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在68年(西元1979年)即於義大利及比荷盧提出「VLogo」商標之申請並獲准註冊,同年藉由國際註冊之制度,請求延伸保護至阿爾及利亞、亞美尼亞、奧地利、捷克、法國、挪威、德國、葡萄牙、西班牙、瑞士等世界30餘國。系爭「VLogo」商標因原告長久及廣泛於世界各地包括中華民國使用,為著名之商標,業經鈞院於90年度訴字第6296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198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024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674號、94年度訴字第42號及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確認在案。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93年5月1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6.2條定有明文。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識得藉以辨識原告之商品,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範之情事,彰彰明甚。被告未詳加審酌相關消費者可辨識原告系爭商標之事實,以二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及類似商品,遽為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決定,其決定顯然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⒊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VOD及圖」商標及註冊第398030
號「龍屋及圖」商標之主要部分「V」字設計圖形與系爭「VLogo」商標完全相同,而據以異議「GVStylized」商標與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併行註冊於相同及類似商品達十餘年之久,自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特欲說明者是,訴外人古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古月公司)於69年及76年分別以「唯吾得VOD及圖」及「龍屋及圖」商標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權,上述商標之主要部分「V」字圖形設計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因古月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係抄襲仿冒系爭商標,故原告另案對之申請評定,並獲鈞院賜頒有利之判決。據以異議「GVStylized」商標既經智慧財產局核准,曾與註冊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併存於相同及類似商品達十餘年之久,自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就據以異議商標與第167024號及第398030號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未詳加考量,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決定,其決定顯然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⑴系爭商標圖樣乃由外文「V」外環以橢圓形之設計所構
成,而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係由外文字母「G」及「V」所組成,二商標圖樣設計已有差異,予人寓目印象截然有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非屬近似之商標。
⑵系爭商標係原告用以表彰由世界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等商品之著名商標,原告於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前,在民國68年起即於義大利、荷、比、盧等國以「V(logo)」商標獲准註冊,且經原告長久廣泛於世界各地使用而為著名之商標。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此為原處分機關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
5.6.2點所明定。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得藉以辨識原告之商品,相關消費者自不會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⑶又註冊第167024號「唯吾得VOD及圖」商標及註冊第39
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之主要「V」字設計圖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而據以異議「GVStylized」商標與註冊第167024號、第398030號商標亦併存相同或類似商品達十餘年之久,自足以說明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經查:
⑴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款旨在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之保護。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logo)」商標圖樣係由左
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之線條連接呈上方開口之V字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28
41、555498、556005號「GVStylised」商標則為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二者相較,前者單純由「V」字母及其頂端向兩側延伸線條成橢圓形所包圍組合之設計圖樣,與後者以「G」字設計類似橢圓形包圍V字之圖案,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類似案件亦有鈞院91年12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4509號、93年10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2341號等多件判決均持相同見解。原處分機關未查於此,遽認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自無足採。
⑶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泳衣、襯
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休閒服、雨衣、運動服」及「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28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裝、運動裝」及註冊第55549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商品相較,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V(logo)」商標雖經原告使用而得肯認其已達著名程度,然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為先,且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亦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審究二造商標高度近似,以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逕執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個別因素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未洽,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難謂無瑕疵,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參加人主張:
⒈茲對據以異議商標來源背景作簡要陳明:西元1908年,系
爭商標權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之首席設計師「GiovanniValentino」(義大利籍‧ 吉梵尼范侖鐵諾 )先生之祖父「VicenzoValentino」先生( 文生 柔范倫鐵諾),首創一時裝屋,以時裝設計聞名義大利及歐美,並以其姓氏為品牌代表,亦是全世界時裝界最早出現「VALENTINO」品牌之第一家,至今已近百年。西元1951年,「MarioValentino」先生( 馬利歐范倫鐵諾 先生)繼承其父「VicenzoValentino」先生該時裝事業。第2次世界大戰後,他以製作價格極高的新式女鞋而受到人們之肯定,並以一款鑲嵌以珊瑚女鞋造成業界轟動而聞名於世界。西元1960年,「MarioValentino」先生(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被美國的皮件公司聘為首席設計師,直至1966年,回義大利後成立「MarioValentino」公司,首創皮鞋鑲嵌金屬之技術,以其多元化經營方式,行銷全世界。爾後,「Mario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先生於00年代初即以「VALENTINO」、「MarioValentino」、「MV(Logo)」在我國透過總代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行銷於我國市場,其商品多元化企業經營方式,造成一股義大利范倫鐵諾時尚流行品牌風潮。同時,吉梵尼范侖鐵諾先生在其父教導下,自年輕時即在公司嶄露其時裝設計及經營才華,同樣遵循其家族傳統,分別以其姓名「GiovanniValentino」、「GV(Logo)」(取其姓名第一字母大寫設計組成),延續其家族之設計風格,為第三代代表品牌而聞名於世之時裝設計師,據以異議商標權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為其關係企業之一,併予敘明。
⒉復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明文所定,其中兩者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混淆誤認之判斷必要因素,首先必需考量商標是否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⑴商標近似: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構成,該「GV(lo
go)」設計圖,係由大寫之字母「G」包圍「V」而成,其中「G」字設計類似橢圓形,以致兩者商標圖樣上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就整體外觀之印象,寓目相當明顯,其近似判斷無論從外觀近似、觀念近似或讀音近似皆足以發生混淆。再者,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經整體觀察後如有一主要部分,佔據商標之顯著部分,顯然兩者商標皆以V外文字母為主要部份。再者,承前條所述,系爭商標背景來自歐洲之義大利且為國際化之品牌,兩者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一般實際購買行為態樣係以不確定而模糊的記憶為判斷,不是拿著商標以並列比對的方式來選購。退步而言,縱兩者商標圖樣有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⑵商品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相同
或類似商品(國際分類第25類),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參酌各項必要判斷因素(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間所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對商品的類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對降低。
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承上所述,兩者商標
圖樣不但近似程度高且商品的類似程度亦同,顯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⒊按原告註冊之系爭商標,十分近似參加人原來註冊之據以
異議商標,其中系爭商標「Vlogo」與據以異議之V字設計圖商標圖樣上以V字母為主之設計圖相較,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會讓公眾有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智慧財產局91年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可稽。倘若原告之註冊繼續有效,參加人將因為消費者不能分辨參加人所代理的或原告的商品,而損害相關公眾、參加人及據爭商標權人之權益。
⒋再查,原告所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96號判
決、90年度訴字第6198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024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6674號判決,查其申請皆為同一國內廠商之個案,查該等案情與本案不同。原告併試圖以註冊第167024號、第398030號等2件商標之圖形設計,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皆與據以異議商標「GV(logo)」併存註冊多年,從未見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情形尚屬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之論據。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營杉,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以「V(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不包括鞋子及手套之衣服,內衣,睡衣,泳衣,襯衫,浴袍,背心,毛衣,T恤,男裝,童裝,女裝,休閒服,外套,雨衣,運動服,圍巾,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運動襪,吊褲帶,吊襪帶,腰帶,纖維製腰帶、圍裙」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5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復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93年8月1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4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95年2月8日經訴字第095061615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參加人得否提起訴願?⑵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否適法?茲說明如下:
三、關於參加人得否提起訴願部分㈠按「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為商標法第1條明文所定,亦為立法目的,顯然為維護市場公平競爭,除了保護商標權之人之外,仍應保護公眾之消費利益。次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為商標法第40條明文所定,商標註冊制度的建立,其主要的目的即在避免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要達到此一目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必然只能由一人專用,他人非經授權則不得使用。本法條的目的為確立註冊後公眾審查制度,任何人如認為該商標之註冊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可於註冊公告日起3個月內提起異議,亦符合商標法第1條之法規範目的。
㈡申言之,商標法並未規定商標之異議人係以據以異議之商標
權利人為要件,在訴願程序而言,異議人之異議如被審定不成立,對異議人即為一種不利益之認定,異議人自得提起訴願以救濟之。本件參加人鑒於原告92年07月10日以系爭商標「V(logo)」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相關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0000000號註冊商標,參加人以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申請異議。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後,作成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得提起訴願云云,要無可採。
四、關於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近似,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是否適法部分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款旨在對於申請在先或已註冊商標之保護。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係以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
為著名商標作為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因素;惟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logo)」商標圖樣係由左粗右細之英文字母「V」外環以橢圓形之線條連接呈上方開口之V字設計圖所構成,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2841、555498、556005號「GVStylised」商標則為鏤空之英文字母「V」置於「G」字間所構成右方開口之GV設計圖。二者相較,前者單純由「V」字母及其頂端向兩側延伸線條成橢圓形所包圍組合之設計圖樣,與後者以「G」字設計類似橢圓形包圍V字之圖案,二者予消費者之印象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類似案件亦有本院91年12月19日90年度訴字第4509號、93年10月14日92年度訴字第2341號等多件判決均持相同見解。原處分機關未查於此,遽認本件二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自無足採。是本件原處分執為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僅剩「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唯一因素。
㈢再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泳衣、襯衫、
浴袍、背心、毛衣、T恤、休閒服、雨衣、運動服」及「領帶、領結、帽子、草帽、呢帽、遮陽帽、編織帽、滑雪帽、毛線帽襪子、褲襪、毛襪、綿襪」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528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內衣、睡衣、背心、毛衣、襯衫、T恤、休閒服裝、運動裝」及註冊第55549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冠帽、領帶、禦寒服飾用手套、襪子、褲襪」商品相較,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V(logo)」商標雖經原告使用而得肯認其已達著名程度,然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申請註冊日較系爭商標為先,且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亦為不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審究二造商標高度近似,以及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等因素,逕執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個別因素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有未洽,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難謂無瑕疵。
㈣復就原處分機關頒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觀之,判
斷一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具體個案中商標識別性強弱、商標是否近似及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以及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且個案因案情不同,在各項參酌因素的強弱要求上有可能不同,不同商標法的條款也可能因為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的參酌因素會不一樣。例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認定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為「商標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輔助因素方為商標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等條件(參酌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編印之「商標侵權案例及相關立法例之研究」第20頁)。換言之,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且類似程度亦高,若無其他因素存在的話,後商標之註冊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雖在商標近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前提下,並非絕對必然導出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結果,但此時原處分機關勢必應對於該具體個案中所具備之其他重要因素詳予敘明(例如二商標是否已併存市場多年等等),否則亦將無從推導出何以在二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屬類似時,後商標之註冊仍無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就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所執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既有所違誤,且該錯誤之因素(商標近似與否)又為本件異議條款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審查重點,其所為之判斷結果自欠缺適法性。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云云;惟著名商標雖得享有較大的保護範圍,但並不表示一個未在我國註冊的著名商標,一旦要申請註冊時,即可無視商標法規定之存在,當然獲准註冊。倘若該著名商標註冊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而獲准註冊時,該著名商標之申請權人自應舉證證明渠於其後申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實上,在商標侵權法制中有所謂「反向混淆」(reverseconfusion)的概念,此係相對於「正向混淆」(directconfusion),意即在先的商標權人於市場上處於弱勢地位,而在後的商標權人處於強勢地位或是非常著名,此時在後的商標權人可能會讓消費者產生一種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源自在後商標權人的錯誤印象。雖然後商標權人並不是要攀附先商標權人之信譽,但它將使得先商標權人的商標價值喪失,並且影響該商標進入新市場的能力,故此種「反向混淆」的情況不僅會對於消費者造成混淆,且後商標權人可能需對先商標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美國及我國商標實務見解,亦有類似承認「反向混淆」之案例存在(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6779號判決)。
㈦本件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雖為著名商標,但其與註冊在先
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復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亦屬不爭之事實。此時消費者如果因為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商品亦屬高度類似,再加上系爭商標享有高知名度,反而可能誤認註冊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來自於原告。
㈧由於原處分機關對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乙節,審查內容已有
違誤,且僅述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未曾充分說明本件是否尚存在其他重要因素而得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無可維持。又本件既仍有多項疑點待原處分機關釐清,自無從依照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變更理由駁回訴願,亦未達被告自為決定之程度,則被告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依照訴願決定之意旨重行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㈨至於原告另舉註冊167024號「唯吾得及圖V.O.D(彩色)」
、第398030號「龍屋及圖」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之事實,主張此可佐證擁有相同「V」字設計圖之系爭商標,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亦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該等註冊第167024號、第398030號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V(logo)」商標圖樣不盡相同。縱該二商標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必然非屬構成近似且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該二商標之商標權人並非原告,而該二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之靜態事實,於該等商標註冊後亦未經原處分機關、被告或鈞院審查是否確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等相關規定,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受該等商標靜態註冊事實之拘束,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註冊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所述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已先註冊,且二造商標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商品等因素,遽認系爭商標因長期使用已達著名之程度,故其註冊申請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難謂無瑕疵。從而,被告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94年5月9日中台異字第9305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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