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0、24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侵占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15號、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罰金銀元5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由甲○○騎乘「建仔」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建仔」,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即恆春鎮農會前,見丁○○○步行經過該處,即趁丁○○○不備之際,由「建仔」自後下手搶奪丁○○○懸掛於左肩上之綠色肩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老花眼鏡1副、藥包及梳子等物品,並致丁○○○跌倒在地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現金由甲○○與「建仔」朋分花用殆盡,其餘財物則丟棄於屏東縣恆春鎮網紗里旁之水溝內。
三、甲○○與乙○○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3日6時10分許,由甲○○騎乘 詹水生 即乙○○祖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在屏東縣○○鎮○○路段即石牌公園前,見丙○○○獨自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即趁丙○○○不備之際,由乙○○自後方下手搶奪丙○○○置放於自行車後方置物籃內之紅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1,200元、老花眼鏡1副、健保卡及估價單等物品,得手後騎乘機車揚長而去,現金由甲○○與乙○○朋分花費完畢,其餘財物則丟棄於屏東縣恆春鎮三台山下某處水溝內。嗣經丁○○○於95年8月29日凌晨零時7分許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50164668號鑑驗書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照片32幀、贓物棄置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等2人之前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仔」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搶奪犯行,及被告甲○○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其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前因搶奪、侵占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15號、9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銀元5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6月
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乙○○前已有搶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2人皆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因貪念,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甚鉅,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2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獲利益尚微,及兼衡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