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張、空白簽單拾肆張及倍數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自95年1月間某日起,擔任組頭,持續提供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0之1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每星期2、4、6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01至49號;俗稱港號《下稱之》)或其重組號碼(00至99號;俗稱台號《下稱之》)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中港號係賭客自01至49號中任選2號(俗稱2星)或3號(俗稱3星)或4號(俗稱4星)為1組後,以每組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或80元下注,若簽中2星可獲得570元至5千7百元不等;若簽中3星則可獲得5千7百元至5萬7千元不等,而簽中4星則可得7萬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向甲○○簽賭,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而台號則是賭客自港號依號碼由小至大排列,取其個位數字兩相組合後所得之5組號碼中,以每組賭資10元或80元,若簽中可獲得90元至3千元不等之金額。特尾則是賭客自港號依號碼由小至大排列後,取其第3、4、5號之個位數字所得之一組3位數之數字簽注,若簽中可獲得2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嗣於96年3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8張、空白簽單14張及倍數表3張,而查知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
8張、空白簽單14張及倍數表3張扣案可佐及照片8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於其住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
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住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㈢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提供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直接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機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又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係與簽賭之賭客對賭,是經營六合彩賭博有關普通賭博犯行部分,在上開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而言,亦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件被告自95年1月間某日起,即於其住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是在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且於每星期二、四、六對獎,毫無間斷,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均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法雖曾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期間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在舊法時期,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以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應無修正前刑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營業之期間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空白簽單14張及倍數表3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