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玖包(淨重叁點肆柒公克、純度佰分之壹陸點捌肆、純質淨重零點伍捌公克、包裝重玖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其在屏東縣○○鄉○○街與仁愛路口,甫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淨重3.59公克、純度87.27﹪、純質淨重3.13公克、包裝重0.28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29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47公克、純度16.84﹪、純質淨重0.58公克、包裝重9.4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
09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毒品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9包(淨重
3.47公克、純度16.84﹪、純質淨重0.58公克、包裝重9.4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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