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被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9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以高警交字第N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前開違規行為,異議人逾同年月26日之應到案日期而未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於95年10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及埤北路交岔路口時,因當時交通號誌轉為黃燈,且其駕車已越過路口之停止線,因而其依規定加速通過,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
23日以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其曾於前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
○○○路與埤北路口,遭警掣單舉發其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一節,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屏監違字第裁82-NO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異議人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越過路口停止線時,因見號誌轉為黃燈,故加速通過,並非闖紅燈,又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間甚為迅速,間隔不到0.5秒云云。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日派出所同事駕駛警車搭載伊及另3名同事外出執行公務,沿埤北路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紅燈而暫停於該路口,伊當時係乘坐於駕駛座後方位置,並趴在駕駛座椅背看前方紅綠燈號誌,當埤北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時而伊等準備繼續通行時,伊即見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沿建國路一段闖紅燈駛越該交岔路口,伊與同事即尾隨異議人之車輛並隨後開單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情事,因上開交岔路口中建國路一段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約3秒,埤北路方向之號誌始轉為綠燈,而伊係於埤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時,方見異議人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故伊確定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證人甲○○經具結作證,且與異議人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誣陷異議人之虞,所為證述應堪採信;再佐以上開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於早上6時至晚上11時59分期間第一時相建國路一段綠燈73秒、黃燈5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埤北路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而「全紅」時段,為該路口於該時段,交通號誌為四面「紅燈」屬清道時段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95年12月26日高縣警交字第0950059477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足認上開交岔路口中建國路一段方向之號誌黃燈有5秒鐘時間,並非如異議人所辯僅0.5秒即由黃燈轉紅燈,又由建國路一段方向之號誌綠燈轉為黃燈到埤北路方向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中間合計約需經7秒鐘之時間(即黃燈5秒及全紅2秒),則縱如異議人所辯 伊於 號誌轉黃燈時已到達交岔路口並越過停止線,則於埤北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前,其亦當早已通過該路口,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之答辯顯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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