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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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64號原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張冀明律師
羅名威 律師複代理人 洪淳琦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7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香港商星衛傳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1年9月24日變更登記為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35,316,613元、營業成本548,128,00
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37,584,684元,經被告暫依其申報書面審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37,584,684元在案。嗣被告查得原告以總公司香港衛星電視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衛視)名義委託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新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衛傳播)代理香港衛視在台灣招攬廣告播映業務,並由新衛傳播將廣告播映收入85%匯予香港衛視公司,惟原告就83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上述勞務總計112,348,708元,於辦理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該項營業收入,經被告審理原告短漏報所得額20,222,767元之違章成立,因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變更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17,361,917元),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045,
691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以0.5倍罰鍰計2,522,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罰鍰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係原告之香港總公司獲取前開廣播映收入,是否屬中華民
國來源之所得?⒉原告未申報前開所得,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告於95年9月29日庭訊主張其核課原告8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法律依據主要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云云。惟查:
⑴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勞務之報酬」,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07號判決要旨:「…因我國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故僅對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稅,即係指在我國境內發生之所得。以勞務報酬為例,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及在何地支付,均在所不問。」且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985號判決要旨亦明揭斯旨,是所得稅法係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標準,核與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不同,被告引用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之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本件營所稅案,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07號解釋文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不符。
⑵按營業稅與所得稅之立法目的及規範範疇不同,前者
兼採「起源地」與「目的地」課稅原則,後者僅採「起源地」課稅原則,被告錯誤將營業稅法所定之「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比附援引於本件所得稅事件,殊屬違法。復參諸財政部90年3月研議之所得稅法第8條修正草案理由載明:「隨著電子科技之發展…現行勞務報酬依勞務提供地判定是否為中華民國所得之標準已無法因應此發展趨勢,致適用上迭生疑義,不符實際…」故將上開所得稅法有關「勞務提供」之規定,增列「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但在境內供使用而取得之報酬」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益見,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必以「勞務提供為中華民國境內」為要,非以「勞務使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據,被告核課確屬違誤。
⒉被告引用另案之營業稅事件,為本件所得稅之事實認定,殊無理由:
⑴上開營業稅案中,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理由謂:「…
香港衛視勞務提供行為係將新衛傳播轉交…之節目宣傳帶放入其硬體設備,經由系統軟體控制播出訊號,上鏈至人造衛星,經由轉換頻器轉換頻率,訊號下鏈至人造衛星覆蓋,共計53個地區之流程,準此,該等勞務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非無探究之餘地…」顯見原告香港總公司行為於營業稅案中,其所提供之勞務亦存在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問題。詎被告重核後,捨上開撤銷決定理由不查及不論,竟認:「至於廣告的播送方式無論是利用衛星傳送或是傳統的託運廣告帶方式,皆不影響最後使用勞務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是依前揭營業稅法第4條第2類第
1款規定,系爭銷售之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足見被告顯因上開營業稅法定有「勞務提供或使用」,乃未詳細審酌原告之香港總公司之勞務內容,則其遽以比附援引至本件所得稅法案件,殊有違誤。⑵由於原告之香港總公司考量上開營業稅法裁罰案件之
罰鍰處分及行政救濟程序影響其母公司為國際知名上市公司之形象。為有效降低徵納雙方資源耗費,乃與被告協商,於被告同意減輕裁罰之前提下,同意不再提該案之行政訴訟。未料,被告竟將之引為核課原告本件所得稅裁罰之基礎及「佐證」依據,更有違誠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基於合目的性裁量,與人民簽訂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僅可謂係解決爭執,並非可因此據以作為不利人民之認定事實。乃被告為達課稅目的,竟無所不用其極,不僅違反誠信,更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
⒊原告之香港總公司未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被告答
辯狀主張:「…但廣告時,台灣播放之廣告則異於香港,即台灣播放由新衛傳播招攬之廣告,該項廣告勞務提供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接收始完成,且其欲廣告對象亦為境內之收視者,……」云云,惟查:
⑴原告香港總公司固與新衛傳播簽立合約,惟遍觀原告
與新衛傳播間之合約所載,並無無被告主張「原告有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內容。又我國有線廣播電視法係於82年8月11日公布施行,在該法令頒布前,市場存在所謂「第四台」多年,且上開有線廣播電視法雖頒布,惟未有線電視業者應如何規範之規定,是行政院新聞局乃先行頒布「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期將尚未經法律規範之「第四台」納入管理規範之列。嗣政府於83年始公告有線電視區域劃分共分為5區,每區最多開放5家系統業者經營,從而,其市場並未因該法頒布即已進入正軌,此參第一張有線電視執照係於87年由吉隆取得,即可明瞭,則83年間為有線電視百廢待舉之際,廠商及消費者均明知該廣告係於香港播放,殊不可能期待該廣告須以我國境內播放及接收,廠商始願給付金錢為要,被告之主張顯屬推測。又其答辯狀載明以89年之情形,回溯推論83年之情形,益見,被告錯誤核課處罰。
⑵原告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任何播送設備,自無所
謂「台灣播放之廣告」。按原告之總公司係設立於香港,其係利用位於香港清水灣之衛星天線上鏈至人造衛星,透過衛星轉頻器,將上鏈之信號轉變為下鏈頻率。該衛星頻率覆蓋亞洲53個國家及地區,是原告未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至為明顯。又有線廣播電視法既於82年8月始制定,首家有線電視業者係於87年始取得合法執照,則83年間市場狀況既為尚未經法律規範之第四台其藉由地上碟型天線,將原告之香港總公司設置之上開衛星下鏈頻率信號接收,並將之解碼(decode)後播送至各收視戶,則被告認「該項廣告勞務提供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接收始完成」云云,顯有誤會。又依所述,首家有線電視業者係於87年取得合法執照,從而,原告於83年間並未與木喬傳播簽署任何合約,原告於起訴書所述各節,乃係就衛星科技整體模式之說明,於本件被告核課原告83年之所得稅事件之具體個案事實有間,敬請鈞院明鑒。
⑶鈞院90年度訴字第4499號判決揭示:「勞務乃是隱藏
於自然人之身體中,客觀上無從觀察、掌握,且具有不可儲存之特性,如果不即時受領完成即行消失…」原告之香港總公司在香港將訊號上鏈至人造衛星轉頻後,其廣告播映勞務即已完成。至於中華民國之有線系統業者接收訊號、解碼並轉傳播至收視訂戶,乃係有線系統業者所提供之「勞務」範疇,被告殊無將該二種不同之勞務提供,強曲解為「系爭廣告勞務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接收始完成」、「廣告對象為境內收視者及廣告勞務係於境內提供、使用」。
⒋又查,系爭所得稅罰鍰事件所涉年份為83年7月18日至
84年6月30日,為被告自承在卷,惟原告之香港總公司於83年起所提供上開衛星傳輸作業,始終涵蓋上開53個國家及地區,而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證據之一乃係其於
89.5.8財北國稅審一字第89016660號函,核該函係被告針對新衛傳播所為之審查,非針對原告之香港總公司,其處分尚屬無據;且被告以上開89年函文推論原告之香港總公司之83、84年間之營業實況,並作為認定原告違反所得稅法之事實認定基礎,殊屬有誤。再者,新衛傳播與原告香港總公司間之交易,於83年度起至88年度止,均依法辦理所得稅申報,而被告承辦人員亦曾審核84、86年度之上開交易事實及課稅依據,且簽證會計師當時亦提出書面說明,被告均無異議並核定在案。未料,被告竟於89年5月8日另發函重新調查上情,誠令原告無所適從,且致原告已核定各年度所得稅處於不確定狀態,甚且遭罰鍰處分,姑不論被告行為已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茲因身為媒體事業,且母公司為國際知名上市公司,對我國主管機關之不當行為,為免造成世界形象受損,不得不委曲求全,乃於89年9月15日主動更正84年度所得稅,復陸續更正其他年度之申報方式,惟此絕非表示原告已自承系爭廣告收入屬中華民國境內所得。⒌末查,原告並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定之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已如前述,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有短漏報所得額,而裁罰原告2,522,800元,顯有不當。如鈞院仍認原告未申報被告所定之上開金額時,惟其原因顯係被告引用不同之法律,所為推論之結果,原告之香港總公司未免爭訟耗時過久,乃與被告達成行政和解,並自行更正所得稅之申報內容,殊無因此強謂原告有漏報所得,而予以裁罰。況被告曾查核與原告之香港總公司交易之新衛傳播之84、86年度等之交易內容與所得稅申報各節均無異議,倘因被告嗣後承辦人員之見解不同,因此將其不利益轉嫁予原告承擔,強謂原告有漏報之情事,殊非上開所得稅法所定裁罰之立法意旨,再者,原告於於83年度並無任何獲利所得下,殊無必要漏報上開金額,自無過失或故意可言,依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政罰法第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意旨,亦不應處以罰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3條第3項、第8條及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又「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銷售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該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該國外事業在華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財政部76.1.9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被告查核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曾於
89年5月8日發函致簽證會計師,新衛傳播匯寄香港衛視之款項應辦理扣繳,並請其提供83至88年底之匯款相關資料,經簽證會計師於89年6月19日以說明書主張新衛傳播係接受境外傳播媒體之委託向境內廠商代收廣告費,而該廣告亦刊登於境外之媒體等語,及提示部分匯款資料。惟經查得該項廣告勞務是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使用,被告再於89年6月21日函請簽證會計師就其主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簽證會計師始於89年8月29日號補充說明香港衛視在華設有分支機構「香港商星衛傳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原告),並於89年10月27日以申請書更正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增加營業收入39,441,246元、營業成本28,792,110元及營業費用3,944,125元)。故被告以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上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營業收入112,348,708元,而短漏報所得額20,222,767元,因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乃依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045,691元,處以0.5倍罰鍰計2,522,8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
⒊次查,新衛傳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逕
以合約約定之金額作為其廣告成本,其於台灣從事香港衛視有線電視節目廣告時段之銷售業務,並約定該項銷售收入之一定百分比(每年訂定契約)作為廣告時段之成本,匯交香港衛視。查其交易流程,為新衛傳播在台招攬廣告,承諾於約定時段,在香港衛視所有之有線電視頻道衛視中文台、電影台、西片台等,播放委播廠商提供之廣告帶。廣告銷售契約成立後,委播廠商即將廣告帶交給新衛傳播,轉交香港衛視發射訊號,由台灣系統業者接收後,再發送至收視戶,台灣收視戶始可於電視上看見委播廠商委播之廣告。以其現行播放情形,為香港、台灣同一時段可能為同一節目,亦可能為不同節目,但廣告時,台灣播放之廣告則異於香港,即台灣播放由新衛傳播招攬之廣告,該項廣告勞務提供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接收始完成,且其欲廣告對象亦為境內之收視者。香港衛視公司該項廣告勞務是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使用,其收取新衛傳播支付之款項,應屬香港衛視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而有關原告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經被告93年5月20日重核復查決定亦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依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銷售之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即為境內銷售勞務,自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仍予維持,並確定在案。
⒋香港衛視本年度(83.7.1-84.6.30)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依
約收取之廣告收入112,348,708元,因原告無法提示帳簿憑證,原核定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行業代號8530-12淨利率18%核定所得額為20,222,767元,且因被告於89年5月8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89016660號函調查,惟原告於89年10月27日始以上開申請書更正,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本案相關營業稅部分已告確定,基於同一事實之認定,原核定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鍰2,522,800元,經核尚無不合。
⒌本件經被告核定所得額虧損437,584,684元,嗣發現原
告於83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以總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計112,348,708元,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是項營業收入,短漏所得稅額20,222,767元,違反所得稅法71條第1項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揆諸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及財政部74年12月4日台財稅第25805號函釋意旨,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行政法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顯係誤解。
⒍原告雖訴稱香港衛視與新衛傳播間之合約不以「廣告於
我國境內播放」為勞務完成乙節。惟查香港衛視與新衛傳播所簽訂之技術服務合約書,其服務範圍為香港衛視為其衛星電視網在臺灣之發展與營運,委託新衛傳播於臺灣從事香港衛視及其聯屬公司所屬頻道廣告時段之銷售業務,並自1994年(83年)0月0日生效,有技術服務合約書為憑,故香港衛視所播放之廣告內容,最後之接收者(使用者)無論是廣告託播商、有線系統業者或廣大的收視戶,皆在中華民國境內,香港衛視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並無疑義。至於廣告之播送方式無論是利用衛星傳播或是傳統的託運廣告帶或是其他方式,皆不影響最後使用勞務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事實,是依前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及第8條規定,系爭銷售之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並取得報酬,即為香港衛視之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自屬所得稅法課徵範圍,依上揭財政部76年1月9日函釋,應由香港衛視在台分支機構(即原告)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至原告與木喬傳播有限公司或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是否於83年間締結合約,皆不影響香港衛視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事實,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張盛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437,584,684元,原經被告暫依其申報資料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被告查得原告之總公司香港衛視自83年1月
1日起,委託新衛傳播在台灣代理招攬廣告播映業務,並由新衛傳播將廣告播映收入85%匯予香港衛視,因認原告以總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總計112,348,708元,而短漏報該項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20,222,767元之違章成立,因加計該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045,691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以0.5倍罰鍰計2,522,800元(計至百元止)之事實,有原告前開結算申報書、香港衛視與新衛傳播簽訂之合約書及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係以「勞務提供地」為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認定標準,與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兼採「勞務使用地」者不同,香港衛視僅係利用香港衛星天線將廣告上鏈至人造衛星並下鏈向地面發射之,至各地區以地上碟型天線接收信號並解碼,已非香港衛視之勞務範疇,是其提供勞務地在香港,系爭廣告收入自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援引原告另案營業稅事件,認定系爭廣告播映之最後使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屬課徵營業稅範圍,據以推認系爭廣告收入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縱系爭廣告收入如被告上開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亦
僅被告引用不同法律而為之推論結果,不應與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3項規定之隱匿申報情形等同視之,且原告在83年度無任何獲利所得下,亦無必要漏報上開所得,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亦不應處罰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獲取前開廣播映收入,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及原告未申報前開所得,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
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可知,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
㈡又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
指左列各項所得…⒊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⒒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該法條第3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而第11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以概括前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以外之所得而言。是以,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取自中華民國之所得,凡有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所得,即應課徵所得稅,故縱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若與中華民國有所關連,而在其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即應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一種類型,自應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綜合所得稅。
㈢原告雖主張香港衛視係利用位於香港之衛星設備傳輸播放
廣告,其勞務提供地並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云云。惟查,被告之總公司香港衛視自83年1月1日起,委託新衛傳播在台灣代理招攬廣告播映銷售業務,相關廣告收入除新衛傳播扣除15%為佣金外,其餘85%廣告收入均由新衛傳播匯予香港衛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香港衛視與新衛傳播簽訂之前揭技術服務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足見香港衛視之前開廣告收入係自中華民國境內取得,應堪認定。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總公司香港衛視既有上述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廣告收入,依上揭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自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與該所得性質是否得定性歸類於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無關,被告認前開廣告收入係原告之香港總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法律見解固有爭議,惟仍無礙於系爭廣告收入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事實,原告執稱其香港總公司既未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廣告播映勞務,系爭廣告收入即非屬中華民國境內所得云云,尚不足採。
㈣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及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㈤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結算申報制,且人民不得因不知或誤
解法律而免除行政罰責任,原告之總公司香港衛視既有取自中華民國境內之前開廣告播映所得,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未依法申報前開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20,222,767元,即使非出於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依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處罰。至原告所稱被告於查核其以往年度交易及系爭廣告收入課徵營業稅案中,均未提及有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稽徵人員有無輔導人民納稅之義務,及該管公務員有無行政責任之另案問題,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關,亦與原告未依法申報前開營業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之違章行為,應予處罰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免罰,核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83年度因營業虧損,致加計上開漏報所得額後仍無所得,乃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3項規定,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為5,045,691元,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以0.5倍罰鍰計2,522,800元(計至百元止),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上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