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91號原告乙○○被告甲○○
少湖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7月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並申請被告入境共同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新建巷1號之住所,初尚融洽,後因個性不合,生活習慣不同,被告忽於91年12月離家出走,原告並向屏東市民族派出所報案,被告迄今未返回同住,並已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兩造間之婚姻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故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在台灣地區共同生活相當期間,惟被告於91年12月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王智宏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又被告來台後因非法打工,業於93年10月
1日遭強制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閱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8日境信凡字第095110937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補出境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必須依客觀的標準,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所由設。且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
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要旨可參。
六、本件兩造之婚姻狀況業如前述,兩造放任彼此處於分居之狀態逾4年,互不聞問彼此之生活,已無法期待兩造願和睦如初且共同生活。而被告因非法打工遭強制出境,並於相當期間勢將無法進入臺灣地區共同生活,業如前述,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既不能和諧相處以共同建立幸福美滿之家庭,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冀望兩造維持婚姻生活,即屬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如前所述,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可歸責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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