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89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鉑紙上,再以火烘烤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上11時許,為警於屏東市○○街○○○號6樓之2,因另案查緝 鄭又萊 時,經在場之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月2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足憑,上開檢驗檢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復撤銷停止戒治而繼續執行戒治處分,於89年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嗣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4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則被告於89年1月22日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雖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事實為5年後3犯,惟依上開說明,即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而無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