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港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5日22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潮州鎮某檳榔攤處飲啤酒約
3瓶後,明知酒精對於人體神經系統有抑制作用,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飲至同年4月6日凌晨3時結束,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
4時18分許,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行經文化路口,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致與適時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接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26分在全民醫院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為為每公升0.51毫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被告於96年4月5日5時26分許測得之酒精濃度測
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⑷車禍現場片10幀;⑸被告於96年4月5日4時18分許與乙○○發生車禍之情。
三、理由: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逾肇事後1小時,其呼氣測得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駕駛當時,應已逾每公升0.55毫克無訛。復佐以被告騎車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況亦良好,於行進車速自承為時速40至50公里,依一般正常駕駛人之反應能力,於相同情況之下,當足以正常行駛而無發生事故之虞,被告竟仍因注意力、距離判斷之能力未足因而肇事,故其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再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堪認被告駕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酒駕上路,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稱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