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魚民國9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2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中旬起至96年2月14日下午3、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每日施用3、4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裝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三)期間先後2次於96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及於96年2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於96年2月14日晚上7時15分許,經甲○○同意前往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7、
68、76頁),而經警2次採集尿液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分別見鼓山分局警卷第15頁、9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偵卷第82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分別有附表所示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為實體裁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接近,使用相同犯罪手段,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地視為一犯罪行為,分別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僅敘及被告於96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且被告於96年2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月11日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物,係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8頁、96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8至9所示之物,經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之證據可參,核與被告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證據│├──┼──────────┼─────────────┼────────────────┤│1│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37頁)│├──┼──────────┼─────────────┼────────────────┤│2│剷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38頁)│├──┼──────────┼─────────────┼────────────────┤│3│剷管1支│海洛因陽性│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39頁)│├──┼──────────┼─────────────┼────────────────┤│4│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45頁)│├──┼──────────┼─────────────┼────────────────┤│5│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37頁)│├──┼──────────┼─────────────┼────────────────┤│6│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37頁)│├──┼──────────┼─────────────┼────────────────┤│7│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37頁)│├──┼──────────┼─────────────┼────────────────┤│8│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49頁)│├──┼──────────┼─────────────┼────────────────┤│9│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海洛因陽性反應│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50頁)│├──┼──────────┼─────────────┼────────────────┤│10│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51頁)│├──┼──────────┼─────────────┼────────────────┤│11│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52頁)│├──┼──────────┼─────────────┼────────────────┤│12│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53頁)│├──┼──────────┼─────────────┼────────────────┤│13│夾鏈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張(參本院卷第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