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橘色老虎鉗壹支及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橘色老虎鉗壹支及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0日早上某時,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旁之空地,見非洲水電工程公司(下稱非洲公司)置放於該處貨櫃屋之窗戶業經人破壞,遂自該窗戶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非洲公司所有8mm黑色電纜線一批、5.5mm紅色、綠色電線1批、電話線(規格
0.5mm、灰色)1捲、鐵線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藏置於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9日,攜帶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橘色老虎鉗及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上開同一地點之同一貨櫃屋,自該貨櫃屋業遭破壞之上開窗戶進入貨櫃屋內,正搜尋財物著手竊取時,為民眾察覺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現場民眾及巡邏警員合力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橘色老虎鉗及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並經警帶同前往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扣得前次竊得之非洲公司所有8mm黑色電纜線一批、5.5mm紅色、綠色電線1批、電話線(規格0.5mm、灰色)1捲、鐵線1包等物品。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抗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警員毆打刑求後所為,不具任意性 云云 ,經本院傳訊警詢中對被告進行詢問之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黃東山 ,其到庭結證稱:「(被告說因為警員有打他所以他才承認犯案,有何意見?)是鄉民有打他,因為我們在場有制止,鄉民才沒有繼續打,我們帶回被告後,被告一直哭,並坦承是為了要養家活口才會行竊」、「(被告表示在警局時有人踢他屁股及打巴掌,要他承認行竊20次,有無此事?)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內容,其詢答要旨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之詳、簡程度雖有不同,然其意旨則一,其中關於被告坦承行竊之方法及所竊取之物品之詢答過程(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為上開自白時之詢答過程均屬平和,負責詢問之證人黃東山於詢問時之態度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情,是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並非警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依前開規定,其自白如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三)又被告除於警詢中為上開自白外,於檢察官初訊時亦自白稱:「(你是否因竊盜義大醫院之電線為警查獲?)是的」、「(你竊盜之過程如何?)我路過那裡,我是發現貨櫃屋的窗戶被人破壞,我就進去偷取屋內之電線」等語,坦承至上開地點竊盜甚明(偵卷第1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爭執,足見其於偵查中為上開自白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是其自白如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
(四)再者,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雖均自陳於上開地點行竊3次,與檢察官所認定並提起公訴之2次竊盜事實雖略有出入,而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對被告自白之第
1次(即95年8月中旬某日)在同一地點之竊盜行為未提起公訴之原因,然此或係因被告自白之第1次竊盜行為,被害人所陳述之失竊時間不符(被告自白於95年8月中旬行竊,被害人陳稱於95年8月初左右發現遭竊,見警卷第
3頁、第10頁),且所失竊之物品並未扣案,故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所致。是被告自白之第2次及第3次竊盜犯行既與被害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又有扣案非洲公司所有8mm黑色電纜線一批、5.5mm紅色、綠色電線
1批、電話線(規格0.5mm、灰色)1捲、鐵線1包及橘色老虎鉗及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為證,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乙○○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於為證據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5年9月19日,攜帶扣案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旁空地,並於經逮捕後帶同警方在高雄市楠梓區萬昌22巷5號13樓住處起出非洲公司所有8mm黑色電纜線一批、5.5mm紅色、綠色電線1批、電話線(規格0.5mm、灰色)1捲、鐵線1包等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辯稱:95年
9月10日沒有前往現場,同年9月19日是去現場撿拾廢棄紙箱和鐵線,家中起出的物品,是寄住的朋友「 阿成 」、「 阿義 」拿回來的;警詢及第一次偵訊筆錄是因受警詢刑求才坦承行竊,並非出於自願之意思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第1段之竊盜犯行,業據其於警詢(警卷第
3頁、第4頁)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偵卷第10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非洲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在95年9月10日早上發現遭竊,遭竊物品為8mm黑色電纜線一批、5.5mm紅色、綠色電線1批、電話線(規格0.5mm、灰色)1捲、鐵線1包等物品,所失竊之上開物品價值約1萬5千元等情相符(警卷第10頁)。且被害非洲公司所有之上開失竊物品係經被告帶同警方自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3樓住處中扣得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95年9月10日早上某時前往上開地點進入貨櫃屋內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無誤。被告嗣後雖辯稱上開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及「阿義」之友人借住其住處時拿回來放置於其住處云云,然查被告對於「阿成」及「阿義」之真實姓名均稱不知,卻又同意該等2人借住其住處,客觀上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即被告女友甲○○到庭所證借住被告住處之人綽號為「會仔」及「謝仔」,該2人係以圓形鐵桶將上開電纜線等物品搬運至被告上開住處(本院卷第54頁),亦與被告所辯該2人之綽號有所出入;況警員帶同被告前往上開住處扣得被害人失竊之上開物品時,該等物品均以大型塑膠袋及塑膠布袋裝盛,此亦有搜索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故是否真有被告所供「阿成」及「阿義」之人,顯有疑義,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難認真實,而被告翻異前詞所辯此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就事實欄第2段竊盜未遂之犯行,亦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非洲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中(警卷第10頁)及證人黃東山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預備行竊所用之橘色老虎鉗及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又被告係當場逮捕之現行犯,此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知1紙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被告事後雖翻供辯稱:
當天是到現場去撿空紙箱和鐵線,並未進入貨櫃屋云云(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第68頁),惟查:被告如未進入貨櫃屋,豈能於警詢中詳述係從貨櫃屋後方打開窗戶進入準備行竊,又自陳因曾在該工地任職,故知悉貨櫃屋內有電線等情之理?是其空言否認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亦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指陳進入貨櫃屋方式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警卷第34頁至第37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第1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第2段部分之犯行,係攜帶自備之橘色老虎鉗及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行竊,而該橘色老虎鉗長22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口銳利,剪口寬4公分,另該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長18公分,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一字型寬0.5公分,二者依其形狀、材質、重量及剪口銳利之情形,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勘驗筆錄及第15頁下側所附照片),自均屬兇器,被告攜帶之用以著手事實欄第2段之加重竊盜犯行,且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第2段之犯行,其已進入貨櫃屋內開始搜尋財物,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達於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雖均係進入他人所有之貨櫃屋所犯,然查貨櫃屋因不具固定性,而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故被告上開徒手及攜帶兇器自被害人所有之貨櫃上窗戶,進入貨櫃內竊取財物之行為,即不構成刑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83年12月19日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函之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年輕體壯,竟不從事正當工作,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方法、目的,犯罪後雖一度坦承犯行,然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橘色老虎鉗及綠色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事實欄第2段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他工具,其自被告住處扣押部分(詳如警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另部分工具係自被告機車旁之工具袋內扣得(詳見警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該表所列之老虎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則應沒收,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攜帶該工具袋等情,亦據證人黃東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工具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或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