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
號19號丙○○
弄1號丁○○甲○○戊○○
224上列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一一六八0、一二一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四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丁○○、甲○○及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原判決主文欄載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乙○○、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甲○○各處有期徒刑捌月。論上訴人戊○○以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
惟按:㈠、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意旨自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及上訴人戊○○與已定讞之 呂品德蘇子貴 (均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原法院上訴審駁回其上訴,並均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共同運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等情。係以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乙○○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之部分自白,暨共同被告呂品德、蘇子貴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法院上訴審之供述,資為本件判決主要論證基礎之一(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理由甲、一之㈡⒈;第十一至十三頁,理由乙、二)。然查本件歷經第一審、原法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使甲○○、乙○○、呂品德、蘇子貴等共犯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經原審認定為共犯之其餘上訴人之詰問,此有歷審之筆錄可稽,遽採甲○○等人上揭供述作為認定其餘上訴人犯行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㈡、本件檢察官對上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起訴所引法條,為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原審撤銷第一審依起訴法條論其四人以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罪部分之判決,改論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並未於理由內說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該起訴法條之意旨,尚欠允當。㈢、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若自國內某地區,運送已走私進口之管制物品至國內之另一地區者,應屬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範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部分之判決,係採用上訴人乙○○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中供稱:「(問:出去多遠?)澎湖西方外海二十餘海哩」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三行),並說明:「被告乙○○、丙○○、丁○○、甲○○四人,係自澎湖西方外海二十餘海哩處,接駁一艘不知名黑色商船從國外所運入未貼專賣憑證偽造七星牌與大衛杜夫牌洋菸一批,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等四人,所犯應係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原(指第一審)判決論以被告乙○○等四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即有未當。」等由,為其主要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丁、㈢)。然依卷內資料,乙○○始終否認有前揭走私之犯行,並於原法院更一審辯以:伊等未走私洋菸,查扣之洋菸非伊等被追緝時所丟棄等詞(見更㈠卷第六十三、九十七頁),且於原法院更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漁船(指『新豐勝十二號』漁船)何時出海?」答稱:「出去十幾天再回來。」審判長再訊以:「出去多遠?」答稱:「澎湖西方外海二十餘海哩左右」等語(見更㈠卷第九十八頁)。是上訴人乙○○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中,似僅就伊等駕駛之「新豐勝十二號」漁船出海之航程為供述,則如何得依其上開陳述,認定上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係在澎湖西方外海二十餘海哩處,自一艘外國不知名商船接駁搬運未貼專賣憑證之偽造七星牌與大衛杜夫牌洋菸一批,裝載藏置在「新豐勝十二號」漁船漁艙內?上情因攸關與本件犯罪地點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應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原審仍未詳查究明,猶逕以乙○○上開並非明確之供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乙○○、丙○○、丁○○、甲○○等四人之認定,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之瑕疵依然存在,遽行判決,仍屬無可維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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