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0號
上訴人戊○○
361被告甲○○原名
街6號己○○
54巷丁○○
656乙○○
12巷丙○○
路12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兼上一人代表人庚○○
31號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號、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被告甲○○、己○○、丁○○、乙○○、丙○○、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詳如原判決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三次理由狀、自訴四次補理由狀所載,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贓物)、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被告己○○、丁○○、乙○○、丙○○、庚○○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三百五十條罪之幫助犯;及被告甲○○、己○○、丁○○、乙○○、丙○○、庚○○共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云云。關於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嫌;被告己○○、丁○○、乙○○、丙○○、庚○○被訴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條之幫助犯常業詐欺、常業贓物等罪嫌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甲○○、己○○、丁○○、乙○○、丙○○、庚○○等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己○○、丁○○、乙○○、丙○○、庚○○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陳稱:被告甲○○、己○○、丁○○、乙○○四人未對伊施用詐術、無侵占財物、亦無犯贓物罪,本件借款是伊願意當保證人,本件借據是伊自己去簽名蓋章,借款申請書上承還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及立約定書人欄、借據對保及連帶保證人欄上的「戊○○」署名之簽名及蓋章,都是伊簽名及蓋章等語,足見上訴人是自己願意當連帶保證人;被告己○○、丁○○、乙○○、丙○○等人係依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資料辦理被告甲○○之借款。上訴人既為被告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簽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社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則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依該約定書之約定對上訴人先行求償,當依法有據,被告甲○○、己○○、丁○○、乙○○、丙○○五人應無自訴人所指之常業詐欺、常業贓物犯行。且本件借款之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批覆書、放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上皆無被告庚○○之簽字或蓋章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文件可憑,顯然被告庚○○並未親自辦理本件借款,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被告庚○○有前述幫助常業詐欺及常業贓物等犯行之證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甲○○、己○○、丁○○、乙○○、丙○○、庚○○等人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或幫助犯行,而為論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而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以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己○○、丁○○、乙○○、丙○○、庚○○等人有常業詐欺、常業贓物之罪刑,而為無罪之諭知,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旋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其所謂第一、二、三、四、五、六次理由狀)、同年月二十七日(即第七次理由狀)、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第八次理由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第九次理由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第十次理由狀)提出理由狀,惟上開各紙理由狀內,上訴人均未詳為敘述關於被告甲○○、己○○、丁○○、乙○○、丙○○、庚○○等人有何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第三百五十條(常業贓物)罪之情形、證據及理由(其前揭各紙理由狀均僅說明被告甲○○、己○○、丁○○、乙○○、丙○○、庚○○等人如何詐欺、侵占、贓物,然並未詳述上開被告等為何有常業詐欺、贓物罪刑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就被告甲○○、己○○、丁○○、乙○○、丙○○、庚○○等常業詐欺、常業贓物犯行提出其理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意旨復提及其當時之控告內容包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二項之罪,惟亦未就上開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提出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前揭被告等其餘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等,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四、七款所列之案件,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被告等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而有詐欺、侵占、贓物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分屬前揭法條第三、四、七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開常業詐欺、常業贓物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此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竟復就上開被告等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按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非屬刑事審判之範圍)等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意旨復稱:被告庚○○亦與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罪嫌,而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此部分之上訴,自亦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乙、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認被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等罪嫌;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等規定,其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罪嫌部分,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人所犯者,單科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又關於違反消費者保護法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詳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仍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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