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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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0歲(
入出境許可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03號、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95年2月16日晚間
8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鎮○街○○○巷6之1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因一時情緒失控,乃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趁乙○○如廁之際,雖已預見上址3樓臥室之床架為木頭製品,其上堆置床單、床罩、床墊、棉被及衣物等易燃物品,床架右側係木板隔間,倘點火引燃床單等物,火苗可能接觸屋內其他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並進而燒燬建物,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以打火機點燃上址臥室內之床單,準備引火自焚,並容任可能燒燬該房屋結果之發生。其以打火機點燃床單後,旋引發火勢,致該臥室走廊最南側有稍微煙燻現象、臥室內天花板有稍微受燒跡象、床鋪之部分有火流延燒之痕跡、床鋪上方天花板嚴重煙燻等現象。嗣因乙○○發覺上情,提水搶救,並迅速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害,而上開建物雖經延燒,但仍未達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案經乙○○訴請暨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縱火等情不諱,然辯稱:其係因經告訴人乙○○毆打,遂縱火企圖自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不知所作何事云云資為抗辯。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認有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燃燒床單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偵訊時、證人陳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5年3月16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之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警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固有得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然如確信其不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實務上,則以除預見其犯罪結果之發生外,尚須查無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始行認定其非疏虞過失而以間接故意論擬(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地點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址3樓臥室內之床架為木頭製品,其上堆置床單、床罩、床墊、棉被及衣物等易燃物品,床架右側係木板隔間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現場相片在卷足憑。又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當日渠見房間有火光,聽聞被告口呼:「燒越大越好」等語,隨即提水灌救,連續澆了十幾桶水,才將火完全熄滅等語,足見當日火勢延燒嚴重。而被告既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物品均屬易燃物,置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倘遇火焚燒,將有延燒該住宅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燒燬程度等節,顯應有所認識與預見。又被告於95年2月16日晚間9時30分前曾數度放火,先前均立即為告訴人所撲滅,惟被告竟趁告訴人如廁之際,再放火點燃告訴人所有之床單、床罩、床墊及棉被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綦祥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該等住宅亦在所不惜之故意,殆無疑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係於無法控制情緒下,始為反擊行為,當時服用安眠藥,不記得發生何事云云置辯,並提出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科腦波、誘發電位、自立神經功能檢查單、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術檢查報告、長庚醫院神經內二科檢查報告單、長庚醫院高雄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神經內一科檢查報告單、鳳山大東醫院收據、健保明細、靜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生醫院收據各1份為證。經查:
1、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經告訴人誣指其等共同子女非告訴人血統,渠將另行迎娶越南新娘等語,被告遂憤而引火燃燒床單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祥。又被告當日手持板凳毆打告訴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述綦祥。是被告對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咒罵內容、其引火過程及其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均能指陳甚詳。則其於案發當時,當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所減輕之情形。
2、又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該醫院經鑑定後,函覆略稱:被告罹患憂鬱症,且在就醫中,在觀測與測驗評估中,也發現被告有中度的情緒憂鬱,在認知功能為邊緣智力水準、在常識、概念、邏輯思考與短期記憶力表現不佳,現實判斷力、社會習慣知覺能力很差。特質評估顯示被告有生活適應困難、情緒困擾與社會適應不良等問題,對於法律認知無偏差,由於被告無前科及受到家庭暴力狀況推估及縱火犯行可能與長期遭受暴力、情緒憂鬱及服用安眠藥等因素相關,其生活中的確有明顯壓力源,包括夫妻關係不佳,先生長期酗酒及暴力問題,致長期失眠頭痛、情緒不穩及想死念頭等憂鬱症症狀,綜合以上評估,被告因長期家庭衝突之精神壓力,及當時之情境因素而選擇以放火來解決目前之困境,但當想到小孩時仍考慮協助滅火,其行為應屬情緒及衝動控制差之結果,尚能自主思考與判斷,故應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語,此有該院於96年1月1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行為時當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取。
(四)縱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然查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惟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名,已如前述,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變更其應適用之法條。又按刑法上所謂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必須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實施放火行為後,雖燒燬床單、床罩、床墊及棉被等物,然其住宅房屋之樑柱、屋頂、牆垣等重要構成部分,並未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自難認其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25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火,燒燬床單等物,依上開說明,無另論毀損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之物罪,容有誤會。再按刑法第17
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同一放火行為所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物品燒燬部分,乃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係因遭受家庭暴力,罹患憂鬱症因而情緒低落而萌輕生之念,一時失慮而觸犯本罪,此有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神經科腦波、誘發電位、自立神經功能檢查單、肌電圖及神經傳導術檢查報告、長庚醫院神經內二科檢查報告單、長庚醫院高雄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神經內一科檢查報告單、鳳山大東醫院收據、健保明細、靜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民生醫院收據、高雄市靜和醫院95年9月7日函暨病歷資料、大東醫院95年9月9日函暨門診病歷、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5年9月13日函暨急診病歷紀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年9月19日函暨病歷影本、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
3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自殘相片4張在卷可稽,且依被告犯罪情形,幸未造成重大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為本件縱火行為,危害社會安全及民眾身家安全,倘非及時發現,所肇生之後果將難以想像,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縱火之事實,而其放火行為固有嚴重不該,但審諸其患有憂鬱症,且因心情低落,始一時失慮欲縱火自殺,可議之程度應較諸蓄意縱火燒屋者為輕,且因本件縱火尚能及時挽救,復未發生人員傷亡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自制力較弱,致罹重典,且其與告訴人離婚後,獨立照顧2人共同子女,倘入獄服刑,該子將失所怙等情,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慈英托兒所收費收據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同時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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