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5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葉菊蘭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菊蘭,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則丙○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自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6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經被告聲明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96年2月8日準備書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86,556元(見本院卷第58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竟自民國67年間起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合計125平方公尺,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1月起至94年12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566元,及自支付命令(即本院95年度促字第6329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通道上方,但編號B部分通道係供他人通行之用,原告不應向伊請求補償金,且系爭建物係在巷道內,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補償金過高,伊亦無力繳納,另逾5年之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2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土
地,現由原告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頁)㈡被告自民國67年間起,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土地上方(面積26平方公尺),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7日高市地楠二字第0960000727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9、43-44、62-66頁),堪信屬實。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是否屬被告占用範圍之一?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6,556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是否屬被告占用範圍之一?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
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原則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其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分為甲乙二部分,甲部分建物之
1至4樓係占用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為99平方公尺;乙部分建物之2至4樓則占用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方、面積為26平方公尺,該乙部分建物下方(即1樓)之土地則為供他人使用之通道,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44、62-66頁),依系爭建物建築方式即可知,該通道應係被告或經被告同意後始加建立,實難認被告未實際管理該土地。復且,被告已於該通道上方建有2至4樓之建物供其居住使用,足認被告對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方有實際管領使用之情,換言之,被告對原告管理之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方予以興建建物使用,依前開民法第73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亦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雖辯稱該B部分土地為通他人使用之通道,不應向伊收取補償金云云。然被告既已占用於該通道上方搭蓋建物供居住使用,顯見被告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權占用B部分土地,自應繳付土地土償金,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合計面積125平方公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查,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開不當利益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按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5年時效期間之不當利益部分,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部分,應僅限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95年7月20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自88年1月起迄9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時效消滅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期間,於扣除時效消滅部分之期間後,應為90年7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堪可認定,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686,556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既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部分面積合計125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查,系爭建物係
4層樓水泥磚造建物,係被告供住家使用,前雖臨小巷,但距離左營大路僅約39公尺,附近分別設有市場、診所、客運站、銀行、左營高中及左營國小等情,亦有系爭土地附近地圖及門牌查詢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1頁),顯見系爭土地所在處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利率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不足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7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茲以被告占用期間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再以上開核定之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42,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雖又辯稱無力繳納云云,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所明定。再本件支付命令係於95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2,01
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0年7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2,016元,及自9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明罐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利率│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以││││(新臺幣)│││下四捨五入)│├──┼────────┼─────┼────┼───┼─────────────┤│一│90年7月20日起至│15,523元│125平方│5%│240,553元│││92年12月31日止,││公尺││計算式為:15523×125×5│││合計年││││%×905/365=240553.3│├──┼────────┼─────┼────┼───┼─────────────┤│二│93年1月1日起至94│16,117元│同上│5%│201,463元│││年12月31日止,合││││計算式為:16117×125×5│││計2年││││%×2=201462.5│├──┴────────┴─────┴────┴───┴─────────────┤│合計442,016元││計算式:240553+201463=44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