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0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1號甲○○
號巷1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夫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四之一號住處,共同召集互助會,由乙○○擔任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連同會首共五十一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被告等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會員彼此間不熟識,或未親自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於不詳時間,連續在上開住處,冒用不詳會員五人之名義,偽填標單之私文書,表示願意以標單所載之不詳利息標會,而於上開地址,行使該標單,並因而得標,致生損害於活會 胡裕萍 等二十四人,胡裕萍等二十四名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各交付金額不等之會款予甲○○。被告等以此方式,連續五次向胡裕萍等活會詐取會款,使胡裕萍(編號30號一會)、 郭楊淑 (編號23、24號二會)、 謝清科 (編號5、6號二會)吳金定(編號7號一會)、 邱鴻文 (編號11號一會)、 呂秋爵 (編號21號一會)、 高淑英 (編號25、26號二會)、 郭永村 (編號27號一會)、 董菊華 (編號31號一會)、 陳榮進 (編號32號一會)、 陳秀馨 (編號33號一會)、 魏玉美 (編號35一會)、 李弘緯 (編號36號一會)、 陳清圳 (編號40號一會)、 陳素蘭 (編號43號一會)、 徐太安 (編號44、45號二會)、 許綉馨 (編號14一會)、 許見當 (編號12號一會)、 王淑惠 (編號13號一會)、 李素煥 (編號46號一會)等二十四名活會會員各受有九十六萬元之財產損失。於該互助會八十九年十月因故倒會後,各該活會會員發現該互助會竟尚有胡裕萍、郭楊淑等二十四名活會,超過於停會後之實際應有十九名活會人數,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惟查:(一)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裁判時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納作為認定被告等未冒標會員呂秋爵會款之重要證據,乃被告等於第一審當庭提出之呂秋爵書函乙紙。惟該紙書函係證人呂秋爵書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依首開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顯屬違法。(二)證人 許美秀 於偵審中先後供稱:「(問:幫許代召幾個?)即四十一至五十一,我自己跟的是 許月英 二會、我接洽的是許月英二會、李素煥一個、 林春益 一個,即四個死會」、「所以我代收十一會,其中有四會死會,我部分有七個(活會)」、「編號四一至五一是告訴人許美秀的會腳,還有六個死會、五個活會」、「我有十一個會,編號四一至五一...我的會是五個死會、六個活會,何人是死會或活會,我不記得了」、「在告時我沒有發現被告有冒標的情形,是檢察官偵查時找到部分會員開會時我們才知道」(見偵緝字第一四○○號第五三頁至五五頁、第一審卷第六一頁、第七九頁、第一一三頁)。則對其招攬參加該互助會之十一個會,究係四個死會、七個活會;或六個死會、五個活會,抑或五個死會、六個活會,雖前後所供歧異;惟以許美秀前開供述,與乙○○於偵查中供認:「許美秀部分要分開算,她部分有五個活會」(見偵緝字第一四00號卷第五四頁背面),相互印證,則因許美秀招攬而參加該互助會者,至少尚有五個活會;從而原判決認定許美秀招攬參加該互助會編號四一至五一等十一名會員,僅有編號四三之陳素蘭、編號四四、四五之徐太安及編號四六之李素煥等四個為活會,顯與卷內上引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相符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採納證人謝清科於原審證稱:「被告許(指乙○○)有二個死會的錢,繳不出來向我借,等於我吃下二個會」、「我有繼續繳四個活會的錢」(原審卷第七八頁),乃認定:「該互助會原有五十一個會員,被告等因有二個死會錢,無法交予得標會員,故向同為會員之謝清科借貸,始能交付得標款項予死會會員,二者間屬於民事借貸關係,至於謝清科再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成為會員,應屬於中途加入,成為活會會員,如此計算,該互助會應成為五十三個會員,不應以五十一個會員計算,因此證人謝清科證述有四個活會,應屬事後加入之會員,不得全數列為前開二十四個活會會員之名單內」。惟乙○○既係因向謝清科借款,而出讓二活會予謝清科,則其究係出讓何編號的活會﹖若係以增列謝清科為活會會員之方式借款,則謝清科中途加入之會,與該互助會舊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係如何﹖其原非該互助會之會員,加入後繳納之活會會款,如仍由標得該會之會員收取,何以該會之會員均不知有會員中途增加為五十三個之事﹖又其加入前既未曾繳納活會會款,則得標後,如仍以五十三個會員數收取得標會款,其他會員豈能同意﹖而謝清科中途參與後,對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否補繳會款﹖若無庸補繳,則其何時參與,即關係參與時之會員人數及得標時究能收取若干會員繳納之會款﹖原審俱未調查、審認、釐清,即遽爾採納謝清科上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以上,或係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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