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

上訴人 鄧桂珠

訴訟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係就本判決第二、三、四項主文上訴,針對本判決第二項分割被繼承人 鄧黃義妹 之遺產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本判決附表五),原告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95,527元;加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271,075元,是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2,46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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