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此有死亡証明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