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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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三0六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六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起訴而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甲○○於二犯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及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判決確定前,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至次日凌晨,在臺北市○○○路○段○○巷一之一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四時許,甲○○因另案經警緝獲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認罪不諱,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濃度高達5729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毒偵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此外,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三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均網路擷取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早先即有麻藥前科,先前亦經觀察、勒戒二次,惟仍未見收矯治之效,除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又有此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有嚴厲制裁以求徹底根除之必要,然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原否認犯行,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而坦承犯行,可見當具有相當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十月堪稱允當,被告亦表甘服,爰從其所請,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