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三十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名義授權書上之偽造「乙○○」署押壹枚、印文壹枚、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乙○○」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經新竹地院分別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乙○○原為男女朋友,九十年二月間乙○○因施用毒品案件,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致無法繼續支付其以分期付款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各分期款,乃囑甲○○得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二二三之六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南鎮大埔里十九鄰五福新村一一九號之不動產出售以繳交各分期款。惟甲○○(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竟與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新竹市丙○○租住處,由甲○○踰越乙○○之授權,書立乙○○名義之處分授權書,其內容意旨除原授權範圍之上開房屋、土地外,並包含處理車輛之授權,其上即偽造乙○○之署名並盜蓋乙○○之印文。其後,丙○○乃將該偽造之授權書持交予不知情之 方佳得 ,以示其已獲乙○○之授權售車而為行使,並進而與方佳得議妥將上述車輛售予方佳得,嗣方佳得清償乙○○上開車輛之貸款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授權書及辦理過戶所須之文件持交予不知情之東翰汽車商行負責人 謝東展 辦理過戶登記,謝東展則再委託 彭毅忠 辦理過戶登記。迨同年五月間,再於彭毅忠填製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中盜用乙○○之印文,以示該過戶登記書係乙○○本人提出申請,並由不知情之彭毅忠提出申請,而使不知情之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完成車輛過戶予方佳得程序,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收取方佳得所交付之購車、房屋土地之部分價款三十萬元後(房屋、土地部分,丙○○亦委由方佳得處理),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透過甲○○返還乙○○,而私自易持有為所有,自行花銷用盡,侵占上揭款項(該部分甲○○並無犯意聯絡)。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初僅承認將出售車輛價款花銷侵占入己,而矢口否認有偽造授權書、行使偽造授權書之情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嗣已就全部犯行認罪不諱(本院卷第七四頁),而共犯甲○○於本院就上開共同犯行亦已認罪,核渠等認罪情節,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方佳得、謝東展、彭毅忠之證述均相一致,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檢送之2L-188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資料四紙、附卷之偽造授權書影本乙紙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認罪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偽造告訴人署名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授權書中,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原意在行使,是其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先後兩次偽造文書(授權書、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兩次時間已相隔約三月之久,足認其二次行為分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但其目的既均在越權變賣告訴人之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為連續犯,爰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共犯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將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委由不知情之彭毅忠提出辦理過戶登記,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實行侵占犯行之方法,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經新竹地院分別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後五年內,復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身陷囹圄,需人代為處理事務之際,踰越授權,偽造被害人授權書,而處分被害人之車輛,嗣並進而侵占處分所得款項,要令被害人無法安心服刑,其實具相當惡性,且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初次審訊均否認犯行,欠缺悔意,是有必要適當從重量刑,幸其後之審判期間尚知悔悟認罪,得予相當寬典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之刑。末查,前揭偽造授權書上之「乙○○」署名及印文以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乙○○」印文,分別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授權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分別經被告持交方佳得或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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