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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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金珠 送達代收人 楊玉珍 律師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分行設台中縣○○鎮○○里○○路法定代理人顏祜潛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質權標的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質權標的物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二十分之七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秋明~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一萬六千零五十五元第一審郵票費用八十八元原繳三百九十元,前已發還三百零二元共計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三元被告應負擔二十分之七,即五千六百五
十元(16143*7/20=5650,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