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更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聲請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八一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十九日所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而抗告人迨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始傳真抗告狀至本院表明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之聲請更正裁定或異議抗告民事狀及其傳真稿在卷可考,是其抗告顯然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書記官巫偉凱

更多裁判書